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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浅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来源:admin  2017-02-02 15:07:00  浏览次数:805 次

 

摘要
 
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或被撤销,严重损害公证公信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具有赠与房屋内容的协议,赠与人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前享有撤销权。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应加强内容审核和法律告知,保障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主题词:夫妻财产约定 对内效力 赠与 公证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公证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当事人希望通过公证方式,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法,进而确认夫妻之间某种财产关系的存在。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或因含有赠与内容而被撤销的情形屡屡出现,严重背离了当事人订立协议的初衷,也损害了公证行业的公证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分,而对内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协议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协议得以履行的基础。本文拟从公证的视角,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进行探讨,以期对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有所帮助。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11月5日,《齐鲁晚报》以《公证了房子共有还能反悔吗,闹离婚男方索回赠与的房产获法院支持》为题,报道了一则案例[1]:日照人张伟与王玲(均系化名)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两人在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是:张伟在登记结婚之前在日照某小区购买房产一处,全部购房款约为二十六万七千元,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待全部贷款还清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对这份协议进行了公证。
然而,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的一天,小两口再次争吵,王玲一气之下偷偷将家中汽车开走,并拉走了家具、家电等,矛盾因此进一步升级。2014年12月,张伟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玲离婚。王玲同意离婚,但主张双方曾就房屋做过公证,公证是不可撤销的,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张伟却称,签协议时约定将房屋权属一半赠与王玲是基于婚姻,现在婚姻关系不能持续,当然要撤回赠与,因此,仅同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数额进行分割。对于该案,东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了准许离婚的判决,并将房屋判决归原告张伟所有,原告在10日内给付被告婚内共同还贷财产折价款。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按照判决内容自动履行。
看到这个案例后,笔者非常吃惊。应该讲,案例中提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是公证处最常办理的财产约定类型。法院的判决,不仅否定了协议内容的有效性,也否定了公证书的法律效力,这必将对此类公证业务的开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虽然该案判决正确与否有待商榷,但法院和律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与公证行业的认知有较大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值得公证业界人士深思。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以协议形式,对夫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进行界定,以确定财产归属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财产关系所涉及的财产有共同共有财产、按份共有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之分[2]。而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可以以约定方式,对上述财产进行确认或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采用概括的方式,约定财产归属和分配的原则,也可以对具体的财产直接加以约定,确定产权比例。总之,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建立稳定的夫妻关系,特别是相对安全的财产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该条规定,可作如下文义解释:一是所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这基本涵盖了所有财产类型,不论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单独所有的财产,都可以进行财产约定。就财产取得的时间而言,不论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都在可约定之列。二是约定的内容包括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归纳起来就是三种形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3]。从婚姻法第十九条字面文义来看,显然财产约定的内容是有所限制的,没有明确是否可以约定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是否可以按份共有。
但是,对于将夫妻共有的财产约定为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以及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争议也最大。一种观点认为:该项内容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主要理由是,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主体存在夫妻关系,而我国明确规定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夫妻之间纯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不包含财产关系,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协议中均包含着身份关系因素[4],夫妻财产约定正是基于夫妻的特定身份而存在。而且,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往往因订立协议时的夫妻或准夫妻身份,带有很浓的感情因素,甚至专为结婚的诚意而设立[5]。其次,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民事领域,不违法则皆可为。上述约定的内容虽然没有在《婚姻法》里明确规定,但与法并不相悖,故其效力亦可得到保障。
第二种观点是:上述约定内容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将夫妻共有的财产约定为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以及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或者按份共有,该约定具有赠与性质,属于名为财产约定,实为赠与的情形,故应列入赠与合同范畴。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具有法定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很明确,没有兜底条款,不应任意扩大范围。上述约定情形不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而且由于其具有明显的赠与性质,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上述协议的主体虽然是夫妻,但在内容上更明确地体现了所有权的让渡,一方财产权益减损,另一方财产权益增加,二者没有交换对价,因此更符合财产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该法律行为宜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6]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部分法院的支持。而且大部分房产管理部门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夫妻之间加名或变更产权人,都倾向于以赠与方式进行操作,并不接受夫妻财产约定。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指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之间是否有效,以及能够产生何种约束力的问题。对内效力是相对于对外效力而言的。一般来讲,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在我国也没有特别的公示手段,其内容较难以被第三人知晓,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非常有限。相比而言,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具有较大的确定性,也对当事人更有价值。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的一般规定及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的一般规定。“约束力”是任何契约的应有之义,根据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涵义包括:契约成立,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方可要求义务方履行义务,而义务方应当履行;义务方不履行时,权利方享有请求权,并可得到法律保护。从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它是夫妻之间确定财产归属的依据,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依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但在有夫妻财产约定时,得按夫妻财产财产约定执行。比如,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依据婚姻法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财产约定将该财产所有权变更为共同共有,此即为:无约定时依法定,有约定时从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
除上述一般规定外,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尚有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是夫妻赠与房屋情形,而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大多具有赠与性质,该规定的实际效果是将房屋作为一种特殊标的从夫妻财产约定中分割出来,赋予了其特别的对内效力,即具有赠与房屋性质的财产约定,作为义务人(赠与人)的夫妻一方在房屋变更登记前享有撤销权,而一旦行使撤销权,则夫妻财产约定失去“约束力”。
(二)经公证的具有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能否撤销
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经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即生效,当事人应信守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变更、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就法理而言,变更夫妻财产约定应经过夫妻双方合意,而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
那么,经公证的具有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能否撤销?首先明确一点,具有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同时也规定了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其中就包括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问题在于,经公证的具有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等同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对此,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公证界一般认为,既然是名为夫妻财产约定,实为赠与性质,那含有房屋赠与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就是赠与合同,经公证后便不可撤销。而法院倾向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即使具有赠与性质,也毕竟不是赠与合同,不能简单比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的规定执行。至于是否可撤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夫妻共同财产总体情况、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认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本文开头部分由《齐鲁晚报》报道的案例,正是采用此观点。
笔者作为公证行业的一员,仍比较认同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可撤销的观点。理由是经公证的带有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依法进行审核,对相关公证事项的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告知,确保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性。而且,当事人办理公证,表明双方对让渡财产所有权已经过慎重考虑,该协议具有不可撤销性更符合当事人的最初的意志。另外,公证机构在我国诚信体系中还是具有独特地位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定位,除非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证程序,否则应予以认可,随意否定公证效力,会严重损害公证的公信力,这也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损害。
四、保障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效力
实践中,很多公证员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项非常简单的公证,主体特定,仅为夫妻或准夫妻二人;法律关系简单,主要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明确,约定财产归属或债务承担问题。但是,实际上,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并不象它看上去的那样简单,其难点之处就在于公证员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难以把控。面对当事人的各种约定要求,公证员需要甄别哪些事项可以进行约定,哪些事项不可以约定;哪些约定事项合法,哪些约定事项违法;哪些约定事项存在风险等,并引导当事人依法有效地进行约定。另外,还要在保证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基础上,提高约定的可操作性,有些约定事项虽然不违法,但是却难以履行,同样无法有效地落实当事人权利。因此,公证员办理公证,既要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保证约定的有效性,也要对协议条款进行精准设计,提高约定的可行性,从而真正赋予夫妻财产约定以法律上的“约束力”。
1、加强对约定内容的审核。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该约定是否有效。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审核,要严格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所约定财产的归属只限于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形式。虽然其他形式的约定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是有效的,但是其合法性毕竟未被婚姻法所确认,公证机构自行证明确认其真实合法是不恰当的。对于含有夫妻赠与房屋内容的约定,比如,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以及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夫妻共有的情形,由于存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风险,公证员一定要慎重办理,尽量引导当事人变更约定方式,另行订立赠与合同。另外,夫妻财产约定从内容上看,应是纯财产性的约定,如涉及夫妻感情、子女扶养、老人赡养等问题,应建议当事人另行签订其他协议。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经常会与感情问题相联系,或是出于预防性目的,如防止以后一方变心离婚,或是出于惩罚性目的,如让婚姻出轨的一方净身出户等,总之,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于己不利的财产责任,这类约定在法律上称为“忠诚协议”。“忠诚协议”虽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但是因其内容可能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与法不合,公证处不能办理公证。
2、做好询问和告知。公证员办理公证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告知,既是公证程序规则的办证要求,也是确保公证效力防范公证风险的必要措施。一是对当事人做好询问,审查其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原因、目的、方式,期待的结果,财产的来源和现状等,以尽可能多地掌握当事人的情况和约定事项的相关信息,进而确认当事人的约定行为和内容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7],同时,要排除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8]。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保证当事人进行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能导致夫妻财产约定出现效力瑕疵的情况。二是切实做好告知。公证员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要将所办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详尽的告知,重点告知以下内容:夫妻财产约定仅在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一般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债权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享有请求权;夫妻财产约定是物权取得的根据,但不具有物权效力,如要实现约定财产的所有权,动产仍需交付,不动产仍需变更登记;涉及夫妻赠与房屋的,赠与人在房屋变更登记前享有撤销权;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离婚诉讼中是法官裁判的重要参考,但不是绝对的唯一的依据,不排除法官会根据离婚时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夫妻财产进行其他分割处理等。
五、结语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对夫妻有关财产所作的安排,属于夫妻关系中很重大的事项。公证机构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时,一定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严格审查,确保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大限度地降低约定不履行或被撤销的风险,使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为维护当事人婚姻稳定,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发挥应有作用。
选自2016年第7期《中国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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