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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及涉及第三方资源的公证保全

  来源:admin  2016-10-26 09:15:00  浏览次数:1485 次
    1 电脑的自动监督可否替代公证员的现场监督?
  基于互联网和电脑技术的广泛运用,更多的知识产权产品开始以电子化的形式出现,比如电子文稿、视频、电子绘画、动画等,但以互联网和电脑为载体的侵权行为也应运而生,创作人如果没有及时对作品保全就可能导致该作品的权属不明。因此,如果创作人在作品创作完毕后即将之存入到公证机构的保全服务器中,可否视为公证保全行为的成立?换而言之,公证机构特定的电脑或电子设备的自动监督可否部分替代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之后根据公证机构特定电脑所存的电子数据出具的公证书可否被认定为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法上的优先性?
  笔者个人的看法是,公证保全证据的侧重点应该由现在纠纷发生后的保全转变为权利形成之初的保全,这样才能真正加强对创作人的保护。因此,应当通过公证手段在知识产权权利形成之初对其进行同步保全,也即在知识产权产品创作完成之后直接将其保存至公证机构的特定存贮器中即可被视为已进行了公证保全。同时,在保证网络清洁、设备安全的基础上,基于存于公证机构特定电脑中的电子数据所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应具有证据的优先性。
  2 验证比对电子数据的公证书可否等同于保全证据公证书?
  此种情况即电子邮箱服务供应商会根据客户授权将客户发送邮件中截取的MD5(HASH值)同步发送到公证机构的存储器中,在需要时,该客户通过将本地邮箱中目标邮件的MD5和公证机构所存储的该份邮件的原始MD5进行比对,如果比对一致则可由公证机构出具相关的公证书。这份验证比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如何?是否可以等同于保全证据公证书?
  笔者个人认为,基于邮箱使用者选择在发送邮件时同时通过邮箱服务供应商的平台将该邮件的原始MD5发送到公证机构的存储器的事实,如果公证机构事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比对两个MD5且比对结果一致,则可以认定该MD5的初始存储时间和其没有被修改过的事实,进一步就可以推导出该份原始邮件形成的原始时间及其未被篡改的结论。因此,这种以比对方式出具的公证书应该也能等同于保全证据公证书。
  3 如何看待使用第三方资源进行取证的保全证据公证的效力?
  探讨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当事人如果需要借用第三方资源进行取证,那么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比如当事人为了拍摄到某一地块的全景,需要到该地块附近一幢写字楼的顶层进行拍摄,但那个地方并不是对外开放区域,如果要在那里办理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否需要写字楼管理方的书面同意?如果没有相关同意,该份证据在质证时是否会被质疑证据来源有瑕疵?
       笔者个人的观点是,如果当事人不是通过非法手段借用第三方资源进行的证据的采集,该种取证行为应该不影响该证据的有效性。
(稿件来源:王晓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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