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院是否有权取得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 |
来源:wangnanjie 2016-02-24 13:02:13 浏览次数:1527 次 |
[案情] 王某婚前生有一女,2008年因病去逝,父母双亡,无其他近亲属,随着年龄渐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自己照顾自己,于2010年入住其所居住的乡镇敬老院。 [分歧] 对于该案中死亡赔偿金8.6万元的归属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实际的经济依赖关系,敬老院虽具有公益性质,但作为五保户的供养机构,其应当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敬老院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作为公益事业的敬老院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分析,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被害人因他人致害死亡后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主要是对近亲属未来的可期待权益减少或损失的弥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一是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二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三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我国民法上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就是对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保护。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律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死亡赔偿的请求。敬老院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不应当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要求。 (二)从法律制度上分析,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2006年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同时第十四条和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政府为农村五保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并由财政部门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条例明确了五保户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再归集体所有,而归个人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保障五保户的基本生活是国家的应负担的责任,国家不应该从中获取利益。 (三)从司法解释上分析,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就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不明或者无赔偿权利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具体做法不一:最先是检察院代无名氏死者维权,之后是民政部门代无名氏死者维权,有的地方还出现了村委会、乡镇政府、敬老院以及救助基金等组织代死者维权的做法。检察院和民政部门代死者维权的做法已分别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