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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非证明职能之再认识

  来源:admin  2018-12-21 09:31:00  浏览次数:2655 次
     一、公证的价值是公证存在的灵魂,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公证存在的基石,公证人不应再为“公证证明论”抑或“公证服务论”而纠结

为什么探讨公证的非证明职能还要提及“公证证明论”和“公证服务论”呢?因为只有切实弄清楚公证的价值定位,才能将公证非证明职能“对号入座”地嵌入社会服务领域。而且公证的非证明职能更多地体现在公证的“服务论”领域。“公证的价值目标定位是公证法律效力的根源于基础。” [1]公证制度之所以能够跨国界跨历史得以传承和发展,与其积极的证据效力、法定证明力、证明标准化以及强制执行力等价值职能分不开的。同时,随着法治制度的完善,公证服务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公证非证明职能在不断加强。只有综合发挥公证的证明职能和非证明职能,公证服务领域才能得以积极扩展。

关于公证的证明论与服务论,一直以来也是行业争论不休的话题。对于这样的争论,笔者认为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与价值,因为无论是对公证定性为证明论还是服务论,本质上并不能定性公证的价值职能,不能够对公证进行全面的定义。同时,实务界及法学界也不可能对“公证”给出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的概念。但我们可以直观地认为,公证的基本职能是公证的法律效力,《公证法》将公证定性为证明活动,不言而喻的是公证具有法定的“证明”职能的,是脱离不开证明本质的。但是,公证在依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行使非证明职能,并不与公证的证明职能相矛盾的,公证的证明职能与非证明职能是公证职能的综合体现。

公证服务新领域的拓展,离不开公证非证明职能效力的发挥,这是公证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体现和和客观需求。(转自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二、非证明职能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证机构非证明职能的依据

对于公证的证明职能,已经是社会各界予以普遍熟知和接受的公证价值体现。公证除了证明职能以外,是否还存在非证明职能,这在法律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公证是否存在证明职能之外的非证明职能?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和理解公证的业务形态和内在价值。中国公证协会公证理论研究委员会张红光委员认为,中国公证的业务形态大概有如下几种:“证立类、认可类、执许类、认证类、保全类、监督类、公示类、管理类、交付类、辅助类。马宏俊教授认为,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公证证明业务和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            

在英美法系为主的国家中,公证制度更多的是发挥其证明职能,而在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国家中,公证制度的证明职能与非证明职能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中国公证制度属于拉丁公证体系,具备更积极的和更现实的非证明职能。《公证法》第十二条以列举式规定了公证的非证明业务范畴,《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则进一步细化了公证的非证明职能范畴。同时,《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提存公证规则》及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等均明确了公证非证明职能的相关规定和具体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更是积极支持公证在民商事领域为当事人的纠纷提供调解服务。不难看出,公证除去其具有的证明职能外,非证明职能亦是公证的一项重要职能所在。

(二)公证机构非证明职能是社会需求的客观要求

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公证的非证明职能和社会价值越来越被社会予以需求和接受,并得到相关部门予以积极推广。随着社会形态和社会意识的多元化发展,新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越来越需要公证的直接服务,通过公证证明职能和非证明职能来预防和解决在民商事事物中的纠纷。同时,新的经济形势也需要公证的非证明职能予以积极辅助经济的稳定发展和社会效率的稳步提高。

“公证制度与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确有着天然的切合性。”[3]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积极参与民商事领域法律服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充分发挥了其调解作用。“但是,迄今为止,许多人谈论公证仍然停留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习惯性意识中,根本没有注意到公证还有调解这么一项特殊的解决纠纷的职能,甚至连公证业内人士也没能对公证的这一职能给予足够的重视,认为公证证明才是主业务,调解只是一种次要的附带性的可有可无的职能”。公证的特有的调解方式较其形式的调解方式有着更容易让当事人信任、接受、严格遵守调解约定的优势;同时,公证调解还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公证调解可以在证前、证中、证后任何环节中参与,这极大地适应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调解的需求。

公证机构的公证与职责,不应再局限于公证原始的证明功能范围之内。公证机构在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辅助、文书代书、财产保管、财产抵押、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并购等方面,亦有着积极的和现实的职能。但公证实务工作中,公证机构因对上述非证明职能的办证规则和办证程序缺乏统一的、具体的标准和规章,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公证机构对上述案件的受理。公证机构应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及时制定相关规则规章,积极探索和发挥公证在上述非证明领域的价值职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体的客观需求。

(三)公证机构非证明职能的范畴

长期以来,公证的证明职能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价值,但其非证明职能几乎处于“搁浅”和“休眠”状态。这客观上急需及时唤醒公证的非证明职能。

正确和全面认识公证的非证明职能范畴,对于发挥公证的综合价值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想要全面理解公证机构非证明职能范围,就需要重新定位公证机构的职能和公证员的职责,积极突破公证传统思维,正确认知公证的基本法律职责和专业法律服务功能。特别是在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背景下,公证机构的非证明职能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和立竿见影的作用,符合时代的背景和社会的需要。

公证的非证明职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概念和作用。就目前而言,公证的非证明职能主要体现在公证的登记、提存、代书、法律咨询、翻译、代办认证、调解、法律援助、财产抵押、财产保管、社会养老及司法辅助等方面。面对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公证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点概面地发挥公证的法律价值职能,使公证这项古老而实用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其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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